同居关系确认及子女养育纠纷原告肖启华与被告杨春启同居关系子女养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法院后,依法构成由审判员谢永林兼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毅、冷英群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发表开庭展开了审理。原告肖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美林声请参与诉讼,被告杨春启经依法开庭无正当理由逼不声请参与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审理落幕。原告肖启华诉称,原、被告系由同村村民,双方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办理成婚酒席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仍然未办理结婚登记。
1999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杨娜,2002年3月14日生育儿子杨胜海。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并未购置共同财产,也无联合债务。两个子女仍然由原告养育,与原告有较深的亲子感情,因被告好吃懒做,双方无法之后在一起生活,于2005年开始离婚生活至今。为确保两个子女及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催促依法判令中止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联合子女由原告必要养育,抚养费原告全部分担;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启华递交证据:上栗县桐木镇崇德村开具的证明,白鱼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联合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杨春启并未声请,并未明确提出博士论文意见,在原告期限内并未递交证据。亦并未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驳回。原告递交的证据能解释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获取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经庭审并融合证据分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仍然未办理成婚登记手续。女儿杨娜1999年10月13日出生于,儿子杨胜海2002年3月14日出生于,两人分别为桐木镇胜利村小学四年级、一年级学生。现皆由原告养育。
同居生活期间并未购买共同财产。双方同居生活初期因未到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欲不愿去手续注册,2005年开始双方离婚生活至今,原告控告至法院拒绝中止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养育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两个问题:①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的确认问题;②原、被告联合子女抚养权的确认。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的确认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联合生活,当时原告年满20周岁,仍未超过法定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一)》第五条规定:“并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联合生活的男女,控告到人民法院拒绝再婚的,应该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行以前,男女双方已合乎成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行以后,男女双方合乎成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该告诉其在案件法院前手续结婚登记;并未手续结婚登记的,按中止同居关系处置。”原告1994年2月1日仍年满20周岁,不合乎成婚实质要件,根据上述第二项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应科同居关系。
在受案之前本院已依法告诉原告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未手续成婚登记手续,故依照法律规定,按中止同居关系处置,同居关系不不受法律维护,本院依法只对原、被告的子女养育做出处置。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联合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二人,现都由原告养育。
经庭审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催促子女由其养育,并强迫分担两子女的抚养费。因两子女仍然在原告家养育,被告现居住于状况不佳,生活更为贫穷,转变环境将有利于子女的茁壮,故两子女由原告养育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一)》第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原告肖启华与被告杨春启联合子女杨娜、杨胜海由原告肖启华养育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肖启华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启华分担。如上告本裁决,可在起诉书递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明确提出副本,裁决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裁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人继续执行,申请人继续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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